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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故意伤害案53号)(公开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跟吕某某(未查获)来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8号怡福国际广场电动车保管站处,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冯某某使用电动车防盗锁将吴某某砸倒在地,吕某某也过来使用拳脚对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吕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据、说明;

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粤湛霞公(司)鉴(活)字【2019】07006号鉴定书;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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