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72********,汉族,大学学历,党员,系双辽**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花园**栋**门**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23时许驾驶吉A-A****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社区门前时,将被害人卢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当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尸检照片、居民死亡证明、社区证明、党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和解书、收条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记录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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