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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冯某某)(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2109221964*******X,初中文化,系无固定服务处所人员,现住辽宁省彰武县**镇**路**。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彰武县公安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提请批准逮捕,2020年7月29日经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冯某某不批准逮捕,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7日22时20分许,窜至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xx镇xx路地下郭某某家车库门前,趁郭某某家车库卷帘门未全部放下且无人看管之机,钻进车库内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车库内架子上的白酒(散白酒共计85斤)、豆油(一桶、10斤)、茶叶(共计2斤)等物品分三次盗走,2020年7月10日,经彰武县价格xx中心认证,损失物品总价值40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彰武县价格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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