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03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党员,系华润辽健集团本钢总医院**医师,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14时50分许,驾驶辽A****7号小型普通轿车载乘其妻子杨某沿小草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小草线4公里加850米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车辆与刘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因头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脏器损伤致大失血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刘某乙、刘某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冯某某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已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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