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豫R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社旗县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华中城”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燕某某受伤,豫RU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燕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1月3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燕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燕某某的近亲属燕某与冯某某委托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冯某某方赔偿燕某某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损失10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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