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乘坐班车(蒙D*****)从天山镇回沙拉哈达村的途中,盗窃其前排座女乘客金某某放在座位下的粉色挎包(挎包内有520元现金、一枚戒指)后装在其黄色布袋内,随后喊司机停车,冯某某正要下车时金某某发现挎包被盗,就要求冯某某查看其黄色布袋,并看见自己的包在冯某某的布袋内,这时冯某某拿着包下车逃匿。经阿鲁科尔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盗的一枚戒指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标的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佰柒拾陆元整。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财务,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5.检验报告;6.阿鲁科尔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财务,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冯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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