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协**,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人,现住山西省永和县**路**号,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某某,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来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所在的永和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找冯某某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因为言语不和,赵某某和冯某某发生争吵,拒绝离开,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采用拽、拉、推的方式将赵某某拖至楼道口,并使劲将赵某某推到门外的楼梯。同年3月30日9时许,在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某再次来到冯某某所在的单位找冯某某,二人再次因之前的事情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采用推、拉、打、踹的方式致赵某某身体受伤, 2020年7月30日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公(司)鉴(伤)自【2020】073号文书鉴定,赵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悔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采用推、拉、打、踹的方式导致被害人赵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临汾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单位找冯某某,未采用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发生争吵、撕打给冯某某工作和生活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害人赵某某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冯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悔过书;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永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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