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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冶剑鹏)(公开版)_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4101******1975,回族,大专文化,原系伊宁市公安局协警,现住新疆伊宁市东梁街***号(新疆伊宁市琼科瑞克街道巴哈尔后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再次退回伊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4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5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17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冶某某驾驶新F***警号小型轿车在处警过程中,自伊宁市四川新村新居民点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川新村新居民点**号电杆前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不按规定停车卸货的马某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马某当场死亡、阿某全身软组织损伤、冶某某胸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伊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伊)公(物)鉴(尸检)字【2017】1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马某不排除交通事故致大出血及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伊宁市公安局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807428.02元,被害人家属对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签署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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