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凌某乙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看到景德镇市昌江区**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标信息后,为能够顺利中标两个工程,就联系了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被不起诉人凌某甲联系了江西**建设公司、江西**水利有限公司,以出借投标资质的形式参与该工程投标,出借投标资质的公司收取7000至8000元不等的投标出场费。投标保证金由凌某乙提供,通过万某某的银行账户转给出借投标资质公司的指定账户,投标标书中的报价预算由凌某乙制作好后在该工程开标前一天晚上通过万某某的QQ邮箱发给出借投标资质公司参加现场开标。2015年9月28日,凌某乙顺利中标昌江区**桥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其中**桥标由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62. 31万元),**标由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01.34万元)。之后,凌某乙将**桥标工程以2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危某某,危某某以中标公司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公司收取中标价2.5%工程管理费),**标由凌某乙以中标公司江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程某某合伙施工建设(公司收取9万元工程管理)。
本院认为,凌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在整个串通投标活动中,凌某甲只是帮助其弟弟凌某乙联系了两家公司,没有其他的串通投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再犯的社会危险性小,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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