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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汉族,初中毕业,**公司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号,现租住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居厢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凡某某行至新乡市牧野区**路与**路交叉口西路南慢车道时,拾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后试开该手机微信的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里2773元中的2597元转到自己微信里,176元用于自己消费。

被不起诉人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凡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773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无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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