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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乃金)(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63072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住许昌市**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左某某家,酒后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并用玻璃杯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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