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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二军)(公开版)_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刑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住柳林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晋J****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07线780KM+700M处(柳林县薛村镇薛村路段)将躺倒在路上的当事人程某某碾压,造成当事人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的本起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并经调解后给与受害人家属赔偿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受害人家属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报案书、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供述:刘某甲的供述;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坦白;已赔偿本案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刘某甲作有罪不起诉决定。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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