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0459,汉族,大学本科,达州市**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达州市通川区**队**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型轿车在达州市通川区**路路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对刘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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