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住长春市汽开区**街**栋**门。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6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沿大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路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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