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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全林)(公开版)_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大专毕业面包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村**组,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东城**路**公司旁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驾驶豫SH**号小型轿车,沿潢川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金丰源米厂附近时,与正在步行过马路的鲁**、刘*甲相撞,发生致鲁**当场死亡、刘*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不起诉人刘**与鲁**近亲属、刘*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外,赔偿鲁**近亲属、刘*甲各项费用共计24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鲁**近亲属、刘*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尸检照片;2.书证: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证言、证人王**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甲、被害人鲁**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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