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3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东风牌红色重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348KM+295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江淮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皖*****红色胜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车辆乘车人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钱某某亲属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刘某某军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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