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X****号牌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城路交汇西8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 20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系初次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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