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住卢龙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唐山市古冶区其打工地宿舍吃饭时饮酒,20时许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回家。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滦州市福州路与山深线交叉口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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