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员,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2008年12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罚;2016年10月17日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浙K5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开发路元湖一号门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拘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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