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市**镇**村**号,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5%-6%手续费的方式,通过赵某(另案处理)从江苏省如皋市**有限公司虚开取得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89743.58元,税额为人民币100256.4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9000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5.5%-6%手续费的方式,通过赵某从江苏省泰兴市**有限公司虚开取得3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79355.05元,税额为人民币290644.9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400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补缴了相关税款共计人民币41044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经补缴税款,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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