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89********,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和政县人,住和政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7时许,刘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和政县**乡**集驶往**乡**村,行至**村*社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将路边同向行走的赵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某积极施救伤者,2019年8月30日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获得谅解。
和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司法)鉴(法临)字【2019】第059号鉴定书示:赵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5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医院病历、和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赵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刘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刘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施救、向被害人履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