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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唐泽)(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村组**号,现住兴国县**镇**村**组。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由高兴镇往兴国县农信总社方向行驶,4时4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潋江镇将军大道华润漆店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夏某某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由于刘某甲夜间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夏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赣******小型面包车与夏某某接触,造成面包车损坏、夏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和鉴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腹部受压致腹部脏器破裂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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