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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国海)(公开版)_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XX,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住:新疆额敏县塔额路三角地后面的巷子(租住的房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按时到案,2019年3月15日依法上网追逃。于同年7月5日抓获归案被额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12时至13时,被不起诉人刘XX将额敏县迎宾馆一楼配电房堆放的两根“新丽林”牌的4×35+1×16 m型五芯铜电缆线拖至迎宾馆二楼从南侧窗户将电缆线扔至迎宾馆外,在迎宾馆外准备拖走此被扔电缆线时被工地负责人和工人现场抓获。经测量两根电缆长度共计29.3米,案发后已将扣押电缆线发还被害人。经额敏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物品价值2226.8元。刘XX在2016年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主观上认为自己因此事已被刑事拘留,事情已结故外出打工。证人证言证实其在失联期间表现良好,也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电缆线,价值2226.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属盗窃未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国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额敏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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