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
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吉普小轿车在高邑县393省道故昔线142公里处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3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