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xxxxxxxxx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住新疆塔城市xx乡xx村xx号,现在塔城市xxxx小学教师工作,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00时40许,塔城市交警大队巡逻时发现犯罪刘某某驾驶新G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塔城市也门路口附近,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带至塔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血样提取,经委托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98.64mg/100ml。检测结果为醉酒驾驶。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6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此致
塔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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