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楼镇**村**号**室,住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惠民县建安小区家中饮酒后,从建安小区开始驾驶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惠民县环城南路向西行驶,行驶至惠民县**路**街路口处,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谢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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