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腾冲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乡**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腾冲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云MF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腾高速公路由腾冲往保山方向行驶,车上乘坐刘某达(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父亲),李某某、刘某庆、张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母亲)、刘某锋(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之子,2岁),当日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保腾高速公路K32+70米处时,与李某昌驾驶的云EP4***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其车上搭乘人员刘某达当场死亡,李某某、张某某受轻伤、刘某庆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腾高速交巡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昌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或者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腾冲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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