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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富军)(公开版)_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合作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5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合作市当周街由南向北行驶,3时23分许车辆行驶至合作市明海饭店门前停车场时,与道某某停放的甘F*****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致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甘利安【2020】毒鉴委字第B688号,刘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145.69mg/100ml。合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30014202000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道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冒某某、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20】毒鉴字第B688号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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