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031X,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秦都区************,系陕西中医药大学*****。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咸新区秦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刘**听闻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办三益建材市场要拆迁,便到该市场内拾取了一些板材。期间注意到西路南排从西往东第二个商户(15号)门口墙边放有七块铝合金玻璃窗。同年8月20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再次开车去三益建材市场,发现铝合金门窗依旧立在原处,于是将七块铝合金玻璃窗装入到自己驾驶的轿车,随后驾车将其拉回家中据为己有。案发后,七块铝合金玻璃窗已经返还失主。
经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七块铝合金玻璃窗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价值是293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于2020年11月30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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