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镇**街,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携带一副渔网(旋网),一个白色塑料桶、一个白色胶壶和一个头戴式手电筒与其儿子刘某乙前往前滨河路溜冰场下面河域捕鱼。刘某甲通过**人行桥,从**溜冰场位置下河,开始捕鱼,共捕获12条小白条,6条老斑鱼。当晚19时45分,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宣汉县公安局对该渔具进行认定,认定该渔具“旋网”为禁止使用网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水产资源规定,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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