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间市**镇**教师,住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司门前处,与闫某甲停放在道路东侧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闫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某乙无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乙醇含量为49.17mg/100ml;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闫某乙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9]医毒字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间大队事故中队第1309841201900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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