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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志高)(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州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1********3231,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家住吉安县**镇**村**号。2020年7月7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赣*****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吉州区**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伏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刘某乙倒地,刘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刘某乙碾压致死。刘某甲未察觉发生事故,开车驶离现场。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经济损失92.5313万元,刘某乙家属对刘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甲、胡某某、肖某某、刘某丙、郭某乙、赵某某、王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案发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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