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5日1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皖******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865KM+600M耒阳市灶市办事处南岭路段,遇徐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搭妻子廖红霞同方行驶。刘某某驾车往右边变道时撞到徐国样驾驶无牌电动车,致使廖某某摔倒在地被皖******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廖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廖红霞符合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红霞无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已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嫌疑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请求不再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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