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惠民县**街道**村**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在惠民县**村棚户区改造工地****公司一板房内,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使用透明胶带问题发生争执并开始撕扯,撕扯过程中,刘某甲用拳头捶向孙某某鼻子,造成孙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刘某丙证言;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7、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系由偶发矛盾引发,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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