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707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丘市朱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大桥处时,与行人徐桂香发生碰撞碾压,致使徐桂香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等;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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