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楼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三本牌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周某,从四川省资中县城区方向驶往资中县渔溪镇方向,行驶至321国道2021Km+800M处时,与前方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倒地后刘某某驾驶的川******摩托车与周某某行驶在对向车道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某死亡、刘某某、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韦某某、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系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损伤、右下肢损毁,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直系亲属已获得赔偿并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直系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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