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危险驾驶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4日重新取保候审。
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醉酒驾驶的甘N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临夏县漫路乡小沟街道由西向东由行驶,在行驶至**百货门口时与正在倒车的薛某某驾驶临甘N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遂按规定带其到临夏县医院提取血样样本。
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甘利安(2019)毒鉴委字第2532号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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