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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乙涉嫌非法提供答案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院检验科检验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现住农安县**小区。因涉嫌非法提供答案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东帅,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费竣,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涉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广播电视大学B座3楼307室第7考场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参加国家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微信将考试题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刘某乙,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刘某乙收到试题后将答案通过手机微信传送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准考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长春市人事教育考试中心证明材料等;

2.证人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曲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提供答案数量小,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无社会危险性,故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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