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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商圣街**花园9*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20时,赊店镇世博小区居民郝某某(不起诉)和来某某夫妻与其儿子郝某某(不起诉)返回家中,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吴某某和其妹妹吴某某所经营的青柠家服装店门前,吴某某阻止郝某某停车,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吴某某丈夫刘某某、吴某某从店内出来,刘某某(不起诉)与郝某某、郝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持板凳要打郝某某,被郝某某手臂挡了下。郝某某与吴某某和吴某某厮打,造成吴某某眼部、吴某某头部受伤。来某某将郝某某父子二人劝开,期间双方均拨打110报警电话。

刘某某(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某(不起诉)闻讯吴某某等人被打后赶到现场,刘某某持钳子击打郝某某的头部,刘某某之子刘某某、刘某某和刘某某兄弟用拳脚与郝某某、郝某某厮打,赊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厮打时,造成现场出警的辅警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受伤,造成郝某某、来某某、郝某某受伤。

经鉴定,郝某某、来某某、郝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5日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赔偿辅警张某某5万、王某某7万取得对方谅解。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赔偿郝某某、郝某某5万,双方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双方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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