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乡**村*****号,庄浪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兰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4日向庄浪县公安局送达庄检公诉诉提证(2020)13号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庄浪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补充证据材料一册。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庄浪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825MA********,法人代表为刘某妻子谭某,2019年3月26日法人变更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的哥哥刘某某,位于庄浪县**镇**加油站西侧,实际经营者为被不起诉人刘某。

庄浪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庄浪县**镇**村投资建设的新型能源汽车推广中心建设项目,在项目未进行召投标的情况下,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与杨某某、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杨某某、李某某承建位于庄浪县**镇**村的新型能源汽车推广中心建设项目,其中顾客服务中心(共5层)由杨某某承包;维修车间、汽车展厅(共3层)由李某某承包。杨某某、李某某并无施工及用工资质,遂口头约定挂靠甘肃省********工程公司的资质,但并未取得甘肃省********工程公司的授权。承包工程时,被不起诉人刘某和杨某某、李某某口头约定,工程款先由杨某某、李某某分别垫资,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5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4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1年后支付。杨某某、李某某遂垫资修建该工程。2018年11月28日工程主体封顶后当晚,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等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中。

在工程主体封顶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未按时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导致李某某工队农民工工资被拖欠。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筹集10万元,发放了部分李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3月25日李某某工队的农民工刘某甲、柳某某等47人向县人社局投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9年4月10日,庄浪县人社局向甘肃省********工程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庄人社监令字[2019]09号),责令支付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并向被不起诉人刘某和杨某某进行了送达。接到通知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于2019年6月筹集7.6万元,支付了38名农民工的部分工资。

2019年7月26日庄浪县公安局立案后,对被不起诉人刘某取保候审,庄浪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6日、2020年5月7日、5月26日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并将文书照片通过彩信发送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手机中,并于2020年4月8日、4月15日手机短信通知被不起诉人刘某到庄浪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刘某逃匿不到案。直到2020年5月27日到案接受讯问,庄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对刘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庄浪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拖欠63名农民工工资77.68万元。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刘某、杨某某及李某某妻子李某甲先后筹集77.68万元用于发放被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自筹14.4万元;李某某妻子李某甲自筹3万元;杨某某垫支60.28万元。截止目前,庄浪县***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63名农民工的工资已全部发清,并取得了农民工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刘某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前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认罪认罚。刘某为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涉民营企业案件“慎捕慎诉”实施细则》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