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在未经滑县公路局同意下,擅自将滑县公路局**村段的7棵杨树以2700元钱卖掉,在采伐3棵杨树后,被滑县公路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滑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3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1468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检讨书,谅解书,记账凭证,**村村民代表申请谅解书,滑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滑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3.证人禹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和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和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刘某某和于某某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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