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6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至**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十字路口路段时,恰遇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此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因刘某甲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较快,发现时避让不及,导致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撞到了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侧,致刘某乙倒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乙经常德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请求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的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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