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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乡**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市院于当日交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8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溪乡泗溪路从新溪乡集镇往新溪派出所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新溪乡新溪人民公园路段时,与被害人傅某某骑行的荣华牌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倒地,傅某某摔倒后被赣******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傅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上午民警打电话传唤刘某某,刘某某在渝水区仙来办新阳大道等候,11时25分许随民警到交警渝水大队协助调查。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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