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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EP***7 小车从新邵县**镇**社区驶往该县县城方向,21时45分许,途经新邵县**镇**路**社区**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将横穿道路行人唐某某撞倒在左侧车道地上,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4月24 日经新邵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7. 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及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和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车检报告。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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