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乡**村**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大道****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斌,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A*****白色**牌小型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十字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82.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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