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鲁L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路与北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拟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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