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19〕1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3年工作及单位月工作及单位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工作及单位工作及单位工作及单位工作及单位,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及单位:金华梵卡汽车美容店,户籍地址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闫庙村后刘组122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工作及单位街道工作及单位路工作及单位号工作及单位幢工作及单位号,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江南分局采取刑事拘留,1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00时10分许至0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上的皇家贵族KTV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期间喝了六瓶左右的百威啤酒,聚会结束刘某甲驾驶浙G6V工作及单位工作及单位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准备到三路口吃夜宵,02时20分许,当刘某甲驾驶该车沿着八一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南街大润发超市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 12月0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人车合照、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62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无酒驾、醉驾前科,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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