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燃气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1月27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1****号小型客车沿九台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43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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