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驮羊角4号,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时某某至2时30分许之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金华市区某某酒吧喝酒,期间刘某某喝了四瓶动力火车牌洋酒和两杯自调酒。2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浙G1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磐路百老汇饭店东侧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金磐路百老汇饭店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3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人车合照、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前科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较低(117mg/100ml);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规定的从重情形;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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