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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84********,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担任吉林省**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意,代表**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书面约定**公司以1950元/吨的购货价格,向**公司购进400吨玉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公司联系购进玉米200余吨并销往**公司,正常回款。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间的《购货合同》为由,以需要购粮款和运费的名义,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分多笔向自己提供的付款对象转账,共计395,34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为**公司采购玉米,而将该资金全部用于个人生活花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到东丰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于当日主动向王某某全额退还了被其挪用的企业资金395,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积极向被害人退还其所挪用的企业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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